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丁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薛丁維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薛丁維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2月7日下午3時40分前某時許,行經 鄧貴仁 位於新北○○○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見該住處之廁所窗戶未關閉,即以攀爬圍牆之方式至該住處廁所外之前陽台,再從該住處廁所窗戶侵入鄧貴仁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鄧貴仁所有、放置在房間內之液晶電視1台、筆記型電腦1台、微波爐1台、臺灣土地銀行、新光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臺灣企銀存摺及提款卡各1份、美金、人民幣、日幣等外幣(價值約新臺1萬元),得手後將上開外幣兌換成新臺幣後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變賣得款後花用。嗣經鄧貴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住處廁所外側地板遺留之煙蒂採集DNA-STR型別進行分析比對後,發現與檔存薛丁維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貴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薛丁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貴仁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係以攀爬逾越圍牆、窗戶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使上開住處之圍牆、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竟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取財物,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行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且迄今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於偵、審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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