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87號聲請人 葉素貞 相對人 林祐伊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3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歷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
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9,410元(含第二審補繳部分)、2.第二審裁判費8萬9,115元。依上開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由於兩造間之上開訴訟,於第二審先行確定部分為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所主張按月給付相當房屋租金不當得利,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屬不併算其價額之聲明,無庸繳納裁判判費,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因之,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另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803號裁定核定,其數額為3萬元,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7萬8,525元(計算式:59,410+89,115+30,000=178,52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又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7日內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於103年8月20日(收文日期)具狀表示意旨略為:就聲請人所提出四張收據及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無意見,惟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認定,另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惟相對人已負擔自99年1月至103年6月之管理費9萬9,090元、100年至102年之地價稅2,313元、100年至103年房屋稅1萬9,624元,主張與本件訴訟費用相抵銷等語。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當事人之一造是否另行支出本案以外費用?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故相對人上開主張,縱屬真實,因非本件事件所得審究,仍應以協商或其他適切之法定途徑解決,於此一併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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