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因沈迷網路遊戲而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丙○○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行離開該商店;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進入該商店之辦公室內竊取丙○○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
嗣該商店店長丙○○發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丙○○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4次竊盜犯行間,時間有差,犯意各異,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案之素行、竊取他人財物,無有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可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尚未成年,一時未見詳思,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有現悔意,並考量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如主文所示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表┌───┬───────────┬──────────┐│編號│時間│物品│├───┼───────────┼──────────┤│1│102年12月17日1時16分許│彩妝用品、文具、零食││││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2│102年12月18日2時11分許│彩妝用品、文具、狗罐││││頭、巧克力、甜食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2,50││││0元)│├───┼───────────┼──────────┤│3│102年12月20日2時許│口香糖、巧克力、書籍││││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500元)│├───┼───────────┼──────────┤│4│102年12月21日2時35分許│彩妝用品、罐頭、餅乾││││、書籍、雜誌、文具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4,││││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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