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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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偉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偉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金偉揚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洋酒及紅酒各一瓶,價值共計新臺幣6150元),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242號被告金偉揚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鄉○○○路○○○號6樓
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偉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3年1月25日中午12時57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徒手拿取貨架上之「軒尼詩XO洋酒」及紅酒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6150元)藏放於外套中,隨即離去該店而竊取得手。嗣經該店經理 林孟芳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偉揚於偵查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林孟芳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取圖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