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4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4、163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28、11741號;97年度偵字第3890、3891、41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另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4、16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10月,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於98年6月
4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31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欲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自應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為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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