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4年度易字第306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曾經以其發現竊佔罪之判決影本6份、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聲請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影本1份、 蘇茂林 及其攤位承租人擺攤照片影本與警局筆錄影本, 楊明洲郭捷王素敏 之警訊筆錄、蘇茂林之偵查筆錄、臺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94年9月12日北縣警永行字第0940027608號函及附件、聲請人停於告訴人屋旁遭毀損之車輛照片、聲請人之店及汽車遭砸破玻璃之照片,店遭投擲大便之照片、報案三聯單、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及報案三聯單等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有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44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茲再審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之首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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