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限制出境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8月7日因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諭知交保並限制出境,惟聲請人所涉犯罪情節非重,且交保後歷次開庭,均遵期到庭應訊,應無續行限制出境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現為臺北縣議員,平日即因考察或縣政事務而有出國之必要;另聲請人現於輔仁大學企管研究所碩士班就讀,依學校與美國底特律大學學術合作計畫,應赴美國底特律大學修習相關學科,以取得該校學位,並蒐集撰寫碩士論文相關資料,俾完成輔仁大學企管研究所碩士班學業,亦有出國之必要;又聲請人96年1月間即將繼續參選縣議員,除因上開事由需要暫時出國外,均須在國內籌畫選務,實無逃匿之虞,爰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因於92年8月7日命其具保新臺幣三十萬元,並限制出境在案。茲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上侵占罪而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至於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部分均獲判無罪確定,本案有罪部分於95年4月25日本院95年上訴字第845號案件審理中經被告及檢察官雙方同意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案件既已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亦無併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則原審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即非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