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萱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韋萱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8年5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6月3日入監執行後,自99年7月12日起保外待產。詎其於保外待產期間仍不知警惕,先後㈠於99年12月17日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mamaway」孕婦用品專賣店購物時,見該店店員 林貝珊 之皮包置於櫃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只皮包得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存摺3本及印章),並將現金花用迨盡,其餘之物則棄置於宜蘭縣羅東鎮衛生所旁。㈡於99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街68之1號栗原髮廊洽詢燙髮事宜時,見 游琇甄 置於髮廊沙發上之購物袋內有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該只皮夾得手(內有現金1,7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機車行照),得手後,旋即藉故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迨盡,其餘之物則棄置於宜蘭縣○○鎮○○路與中興路旁之草叢內。㈢於99年12月28日11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號1樓富邦人壽洽詢投保事宜時,見保險員 林芳 如之背包內尚有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 林芳如 背包內之現金22,000元,得手後,旋即藉故離去,並將竊得之金錢花用至僅剩1,00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及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李韋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韋萱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貝珊、游琇甄、 林志明 、林芳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填寫之富邦人壽要保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韋萱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偷竊慾望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利用保外待產期間再犯本案竊行,自制力薄弱,及其未婚獨自育有1子之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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