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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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詹勳萍
陳國龍 被告 陳姿陵 民國81年.法定代理人 黃永喜
彭祝妹 被告兼陳姿陵之訴訟代理人 陳慧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國政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5年7月16日死亡)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叁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規定參照)。故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是如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認本件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嗣陳慧媖以限定繼承為由,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全體債務人即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據前述說明,陳慧媖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國政於民國82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4萬元,借款期限至103年2月15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自89年12月15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應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然陳國政於85年7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繼承不動產,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3,4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父親陳國政於85年7月16日去世而繼承附件所示不動產,斯時被告尚屬年幼,對於是否有繼承財產,並不知悉,均由被告之母 黃瑞秋 辦理,嗣黃瑞秋於89年12月31日去世,被告至100年5月間收受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始知有附件所示不動產。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繼承法規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且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於修正施行後,應以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45條規定,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短期消滅時效部分之金額,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之金額,逾被告繼承如附件所示不動產價值範圍外,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土地銀行函、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陳國政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提出之限定繼承抗辯並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國政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責。又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第145條明文可參。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利息提出時效抗辯,依據上述法條規定,核屬有理,被告就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得拒絕給付,則原告僅得請求支付命令聲請日即100年3月21日前五年,即自95年3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