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5年8月3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其中包括被告及訴外人 陳銘焜 共同之借款、互助會款等,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52,000元,原告分別以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等帳戶匯款與被告,惟被告所開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被告迄今猶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互助會單、借款明細、帳戶封面及明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99年1月18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送達翌日即99年1月
2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