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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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以「幹你老母」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乙○○之犯行。惟查,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若對話中使用上開詞彙,客觀上已足以使人感受到難堪及不快,且會減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屬辱罵或嘲弄之言語無虞。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飲酒後,確有以前揭詞彙加以怒罵。』等語甚明。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自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業據2人均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辱罵行為,應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暫時保護令罪。又被告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均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暫時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並於民國98年12月29日17時分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章後,竟於99年3月7日12時許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裁定,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