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陳正雄 被上訴人 林駿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方,同向自新北市汐止區新長安橋橋頭欲右轉往基隆之方向時,詎上訴人所駕A車竟無預警自被上訴人所駕B車後方右側欲超車,被上訴人之B車在前方自無從閃避,因而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因修復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36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因係被上訴人之B車在前方撞其駕駛之A車,上訴人並無責任,被上訴人求償無理由,又原審之送達不合法,以致其未到庭辯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406元及自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經駁回判決確定,下茲不再贅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固抗辯以原審對其送達不合法云云,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而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為其住所(見原審卷第56頁)起訴,原審二度按該址送達無人收受,經送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為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63、70頁),此外,上訴人之住所地址,於原審送達文書時,曾經上訴人之女 陳羿彣 收受(原審卷第83頁),衡情確為上訴人之住所地無訛,再者,同時亦寄送上訴人所任職之原共同被告大全聯運輸合作社之營業所「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嗣經撤回對大全聯運輸合作社部分之訴),足認原審就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業已合法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通知上訴人,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逕為言詞辯論之審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況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上亦載明上訴人住所同為「新北市○○區○○路○○○號」(本院卷第10頁),上訴人辯稱其實際居住在基隆市○○村000號00樓云云,縱為真實,然亦非得指原審之言詞辯論通知送達不合法,上訴人上開指摘原審未為合法送達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抗辯以其並無過失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11時許,駕駛A車尾行於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後方,同向自新北市汐止區新長安橋橋頭右轉往基隆方向欲從右側超車而發生碰撞一情,業經原審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卷證附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抗辯以係在前方之被上訴人B車來撞他云云,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所明定;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所明定,而上訴人為A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件上訴人駕駛A車行駛跟隨在被上訴人所駕B車後方,於行經前開肇事處時,竟跨越該處雙白線之同向、快慢車道分隔雙白線,上訴人之駕駛A車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雙白線禁止跨越之規定;況上訴人之A車行駛在B車後方,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之間隔,上訴人貿然行駛未注意及被上訴人所駕駛B車之動態,又違規跨越雙白線以致撞及前方之B車,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碰撞結果有過失,應至為明確;上訴人雖一再指摘係遭行駛在前方之被上訴人B車所撞及云云,然被上訴人之B車既行駛在前,豈有可能課其注意及行駛在後之上訴人A車之義務,上訴人所指,顯與常情相違,亦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予駕駛人注意車前義務、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規範不符,是其所辯為被上訴人之過失云云,並非可採;又本件車禍事故復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甲○○駕駛營業小客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行使慢車道,為肇事原因; 林俊舜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一情(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6頁)而同此認定;是上訴人抗辯以其無過失云云,自無所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B車因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自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因回復修理B車支出4萬0472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萬0990元、工資為2萬2632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依平均法之折舊法核算之,其每年折舊率為200/1000;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為000年11月出廠,距系爭車禍發生之103年9月17日時,業已使用11個月之期間,是其用以修復更換之零件折舊額應為320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計算式:20990÷(5+1)=34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計算式:(00000-0000)×
0.2×11/12=3207】,是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支出費用應為1萬7783元(計算式:00000-0000=17783);又被上訴人另支出鈑金噴漆之工資計2萬1423元、包材費用12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於4萬0406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計算式:17783+21423+1200=40406),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萬0406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楊忠霖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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