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宇選任辯護人林蔚名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 律師被告 蘭堯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蘭堯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宏宇曾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4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1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0年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100年8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簡宏宇、蘭堯淞均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馬自達汽車」 汐止 展示中心員工,簡宏宇任副理職務,蘭堯淞則係銷售專員,二人前因業績互掛一事,心有芥蒂。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4時32分許,蘭堯淞因質疑簡宏宇在「馬自達汽車汐止展示中心」員工LINE群組發佈開會訊息有越權之嫌,二人在上開展示中心發生口角爭執。詎簡宏宇竟在上開「馬自達汽車」汐止展示中心之展示間內,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出言以「幹你娘機掰、幹」等語公然辱罵蘭堯淞,足以貶損蘭堯淞名譽及人格;以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蘭堯淞恫稱:「我知道你住哪裡,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找得到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蘭堯淞,使蘭堯淞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蘭堯淞因不甘遭簡宏宇公然侮辱,遂萌普通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展示中心之展示間內,徒手毆打簡宏宇,致簡宏宇因此受有右側前額腫痛4×1.5公分、右側臉頰3.4×0.4公分擦傷、兩側耳後及後頸部紅、肌痛、頭痛頭暈等傷害。
三、案經簡宏宇、蘭堯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可參)。對於下列本案所引用且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蘭堯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分別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至被告 簡宏于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爭執證人蘭堯淞、 鍾政龍徐力 警詢及偵查所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18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簡宏宇就此則委由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經選任辯護人表示不爭執上開證人警偵詢所述之證據能力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9、80頁)。且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以顯示該錄音或錄影內容之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錄影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該等錄音、錄影帶及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錄影影像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錄音譯文記載或錄影畫面是否相符後,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茲查:證人鍾政龍所提出之上開「馬自達汽車」汐止展示中心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檔案畫面確係本件案發過程,如下所述之檔案畫面中之影像確為被告二人,且有連續錄影,並無中斷等節,業經本院於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7-6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勘驗結果,並無爭執(本院卷第55頁),復無證據顯示監視錄影光碟有何經剪接、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就此監視錄影光碟所呈現之影像畫面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
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之規定,踐行勘驗調查程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自具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蘭堯淞對於上開普通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並經證人簡宏宇於警詢時(偵查卷第3-5頁、第7-9頁)證述在卷,復據證人鍾政龍即馬自達汽車汐止營業所所長、證人徐力即「馬自達汽車」汐止展示中心銷售助理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偵查卷第17-20頁、第53-54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76頁反面),且有本院勘驗上開「馬自達汽車」汐止展示中心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之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57-63頁)。而證人簡宏宇確因此受有右側前額腫痛4×1.5公分、右側臉頰3.4×0.4公分擦傷、兩側耳後及後頸部紅、肌痛、頭痛頭暈等傷害,亦有證人簡宏宇受傷照片4張及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字卷可稽(偵查卷第22-23頁、第26頁)。據此,足徵被告蘭堯淞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其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訊據被告簡宏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一語辱罵蘭堯淞,惟辯稱:我忘記有沒有罵「幹」云云。並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講什麼我知道你住哪裡、給我小心一點的話云云(本院卷第54頁、第81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簡宏宇確有在上開「馬自達汽車」汐止展示中心之展示
間內,接續出言以「幹你娘機掰、幹」等語辱罵蘭堯淞,以及有以「我知道你住哪裡,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找得到你」等語恫嚇被告蘭堯淞,致被告蘭堯淞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蘭堯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4-15頁反面),復據證人 李鑫濃 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以及證人鍾政龍、徐力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第53-54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79頁反面),且經被告簡宏宇於警詢時坦承:案發當日其因提醒同事開會一事,遭被告蘭堯淞質疑越權,而與被告蘭堯淞發生口角爭執後,有以「幹你娘機掰、幹」辱罵被告蘭堯淞等語不諱(偵查卷第5頁)。參以證人李鑫濃、鍾政龍、徐力與被告二人之間,均同係任職在上開「馬自達汽車」汐止展示中心之同事,渠等要無甘冒受刑事偽證處罰之險,為附和任何一方而故意設詞誣陷另一方之可能,渠等證詞當屬客觀可採。
㈡至證人鍾政龍、徐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簡宏宇出言恫嚇
證人蘭堯淞之內容,雖均證稱:當時僅有聽到簡宏宇對蘭堯淞說「我知道你住哪裡,你給我小心一點」,沒有聽到簡宏宇說「我找得到你」等語(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第77頁正反面)。然經本院勘驗證人鍾政龍之偵訊錄影錄音光碟結果,依檢察官在偵查中,質之證人鍾政龍於警詢時所證內容屬否屬實時,問稱:「你向警察表示,簡宏宇有向蘭堯淞表示要他小心一點,知道他的住處,找得到他,但並沒有聽到簡宏宇說要找人打蘭堯淞,且在過程中,簡宏宇一直對蘭堯淞腳罵,後來蘭堯淞就出手打簡宏宇,雙方是出手扭打,我是不說髒話的人,所以麻煩看一下,內容就是有五字經跟一字經,就麻煩你用看的,那你跟警察講的這些是事實嗎?就是說從頭到尾其實就是簡宏宇一直在對蘭堯淞叫罵,內容有這些字,然後後來最後就蘭堯淞出手打簡宏宇,然後後來雙方就開始扭打起來,這個過程是事實嗎?」,證人鍾政龍答稱:「是」之詢答過程,堪認證人鍾政龍上開證述內容,係在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予渠確認無訛後所為之陳述,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3頁)。
再佐以證人鍾政龍、徐力係於104年12年16日案發後7日之
104年12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以及於案發後約1個半月餘之105年2月2日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之時點,距離案發時點甚近,而人之記憶通常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消減等情,衡常證人鍾政龍、徐力於警詢及偵查對於案發過程之記憶,當較 諸渠 等嗣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清晰、深刻等情,自以證人鍾政龍、徐力於警偵詢中,就被告簡宏于出言恐嚇蘭堯淞內容之證述屬實可採。總此,堪認被告簡宏宇確有以「我知道你住哪裡,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找得到你」等語恫嚇被告蘭堯淞無誤。另被告簡宏宇係在上開「馬自達汽車」汐止展示中心之展示間出言辱罵及恫嚇被告蘭堯淞一節,業經證人蘭堯淞於警詢時(偵查卷第14-15頁反面)、證人鍾政龍、徐力於警偵詢時(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第53-54頁),以及證人徐力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分別證述在卷,互核相符。是衡諸同上所述理由,以及證人鍾政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馬自達汽車」汐止展示中心之展示間及茶水間,僅有一牆之隔(本院卷第52頁反面),二者位置甚近,且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係在展示間及茶水間內持續發生口角爭執等情,足認證人鍾政龍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簡宏宇除在展示間外,亦有在茶水間內出言辱罵被告蘭堯淞,印象中亦係在茶水間出言恫嚇被告蘭堯淞等語(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第53頁反面),亦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消減,以及展示間與茶水間二者地理位置甚為接近所致,此部分要以證人鍾政龍上開警偵詢證述可採。是以,被告簡宏宇出言辱罵及恫嚇被告蘭堯淞之地點均係在上開「馬自達汽車」汐止展示中心之展示間內,亦堪認定。
㈢另證人 李嘉宗陳孟賢 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僅知被告二
人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並未聽到被告簡宏宇出言辱罵或恫嚇被告蘭堯淞等語(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第29頁正反面);以及證人李鑫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證稱:當日並未聽到被告簡宏宇出言恫嚇被告蘭堯淞等語(本院卷第31頁)。然核諸證人李嘉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是夕會時全體同事都在,我看到就是兩位互相爭吵,現在要我回憶,因為好幾個月了,我現在記不起來了,事隔很久,吵架同事間難免會發生,但吵完就沒事了,細節因為當下還沒打起來,所以真的是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證人陳孟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要夕會,我們業務員一定要比主管先到場,他們爭吵是在夕會之前就吵了,因為一開始不會很大聲,且我當時在上班,不會注意到他們吵架的細節,很大聲的時候大家才會注意到拉開他們,吵什麼內容我並不清楚,我們有自己的事情,沒有注意去聽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證人李鑫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發生爭執的是在兩個地方,一開始是在展示間後面的茶水間吵,我不知道他們吵什麼,後來他們兩人才進來展示中心吵,我確定被告簡宏宇在展示間裡面沒有罵說「我知道你住哪裡,你給我小心一點」,但在後面走廊茶水間吵時我不知道有沒有罵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衡常證人李嘉宗、陳孟賢、李鑫濃在本件案發時,要非無因各自專注忙於準備稍後所召開之夕會資料或手邊工作,無暇專注或全程聆聽被告二人爭吵內容,始未聽聞被告簡宏宇有辱罵或恫嚇被告蘭堯淞言詞之可能。是自難以證人李嘉宗、陳孟賢、李鑫濃此部分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簡宏宇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簡宏宇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值採信。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幹你娘機掰、幹」,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又上開「馬自達汽車」汐止展示中心係一營業場所,展示間係接待不特定消費者之公開場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此業經證人李嘉宗、陳孟賢、李鑫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7-63頁),是被告簡宏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共見共聞狀態下,在上開「馬自達汽車」汐止展示中心之展示間內,接續以上開言詞辱罵被告蘭堯淞,已足使被告蘭堯淞感到難堪、不快,其主觀上有以上開辱罵言詞,貶損證人蘭堯淞聲譽及人格等社會評價,使證人難堪之公然侮辱犯意甚明,而上開言詞亦足以貶損被告蘭堯淞之聲譽及人格等社會評價,是被告簡宏宇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簡宏宇在與被告蘭堯淞口角爭執中,對對被告簡宏宇稱:「我知道你住哪裡,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找得到你」等語,其主觀上顯有以上開言詞,恫嚇被告蘭堯淞之意,且被告蘭堯淞並有因被告簡宏宇上開言詞因此心生畏懼,亦經被告蘭堯淞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偵查卷第15),是被告簡宏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簡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蘭堯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簡宏宇在上開時、地接續出言以「幹你娘機掰、幹」公然辱罵被告蘭堯淞,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簡宏宇曾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4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1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0年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100年8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簡宏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加重其刑。被告簡宏宇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就被告簡宏宇所犯上開二罪,起訴意旨雖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然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簡宏宇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自不受起訴意旨之拘束,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業績互掛一事心有芥蒂,僅因被告簡宏宇在「馬自達汽車」汐止展示中心員工LINE群組發佈開會訊息,被告蘭堯淞質疑有越權之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簡宏宇即出言辱罵及恫嚇被告蘭堯淞,而被告蘭堯淞因不堪被告簡宏宇接續出言辱罵,遂出手毆打被告簡宏宇,致被告簡宏宇受有上開傷害,幸被告簡宏宇所受上開傷害情形尚屬輕微、被告二人迄今均未達成民事和解,、所生危害及被告蘭堯淞自始坦承上開普通傷害犯行,而被告簡宏宇則一再否認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迄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坦承有以「幹你娘機掰」一語辱罵被告蘭堯淞,惟仍飾詞狡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簡宏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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