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18號原告 王財福 被告 徐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之居所地法院為本院,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未料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乃訴請本院以104年度家婚聲第35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然自該裁定確定後迄今,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絡,亦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姊夫 吳政勳 到庭證述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裁定及卷宗、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查閱無訛。而兩造係於103年4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查。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經本院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5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卻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自離家後迄今猶未與原告同居,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