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林駿舜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2,822元(含修車費43,622元、交通費7,
700元、訴訟及撰狀費10,000元、事故車輛之交易價額減損
50,000元、訴訟費用1,500元、精神慰輔金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22元(即僅請
求修車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
院審酌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此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尾行於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欲同自新北市
汐止區新長安橋橋頭右轉往基隆方向,詎被告無預警自原告
所駕車後方進行右側超車,令原告閃避不及,兩造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原告為此支付修車費43,6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先警示前方原告
所駕系爭車輛,率爾進行右線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致碰撞原告所駕系爭
車輛,原告為此支付修車費用43,62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修車估
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
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雙方駕駛人確認後所繪
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所拍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光碟)在卷可
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
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
原告所有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
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
輛為102年11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3年9月17日,已11月
,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3,20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0,990÷(5+1)=3,49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20,990-3,498)×0.2×11/12=3,207】,扣除折舊之零
件費為17,783元(即20,990-3,207=17,783),再與鈑金噴
漆工資21,423元、包材費用1,2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費為40,406元(即17,783+21,423+1,200=40,406)。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406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40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