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興指定辯護人王奕淵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1月28日15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華港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XO洋酒1瓶,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攜帶之塑膠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即告訴人 宋鳳嬌 發現上開洋酒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該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擷取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XO洋酒1瓶,該瓶洋酒本來屬於橡木桶公司所有,因失竊流出市面,並非該便利商店所有,故伊之行為應構成侵占遺失物罪,而非竊盜罪云云;辯護意旨為被告辯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復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經查,公訴意旨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偵查中(見偵卷第99至100頁)自白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復有該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已堪認定;被告雖翻異前詞辯稱如上,惟據前揭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示,可認被告確有以徒手拿取該便利商店內貨架上之XO洋酒
1瓶,置於腰際,趁店員不注意時,未結帳即將酒攜出店外擅自離去之情;而衡情便利商店內貨架上之商品,係經過進貨、盤點程序後方得置於架上,待售出後始能為相對應之結帳、銷帳程序,店家自不可能甘冒毀損商譽之風險,將來路不明之贓物置於貨架上供顧客選購,是該瓶洋酒為該便利商店所有之商品甚明;又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就其所辯該洋酒為橡木桶公司遺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顯不足採,自無論以侵占遺失物罪之餘地。綜上,被告未結帳即將貨架上之XO洋酒1瓶攜出該便利商店外,要屬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
四、被告雖有上開竊盜行為,但應否令其擔負竊盜罪責,仍應以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於103年7月23日所犯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69號審理時,曾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4年5月22日鑑定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自述案發經過、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得出鑑定結果為:「1.高員目前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具有明顯的知覺及思考障礙,包括:妄想性記憶、聽幻覺、誇大妄想、被害妄想及自閉性思考,其現實感及病識感均已受損。2.高員於本案犯行時,受到其知覺及思考障礙之影響,認為自己擁有大筆美金帳戶,可以透過聲音與人造衛星溝通並轉帳與商家,所以完全不需循正常程序購物,並可以變賣商品換成現金維生,同時也自認在調查大規模殺人案件,所以多次至商家未付帳拿取商品視作理所當然,以致觸犯偷竊罪;此情形係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因受其知覺及思考障礙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亦即高員於犯案時應屬不具責任能力之人。3.高員本身對於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的知覺及思考障礙渾然不覺,過去亦未曾接受過任何治療,也缺乏良好社會支持系統可以協助,預測高員如未能接受治療並提供良好的生活照顧下,其再犯風險仍高,建議需考慮適當處置為宜」等語,有馬偕醫院105年1月28日馬院醫精字第1050000279號函暨所附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卷,下稱上易卷,第105至111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
(二)該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被訴於103年7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徒手竊取杯子1個、襪子1雙、濕紙巾1包及太陽眼鏡1副之行為進行鑑定,而非針對本案所犯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該案行竊時間與本案被訴行竊時間104年1月28日相距未久,且該案鑑定時間亦在被告本案犯行之後,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前揭鑑定報告是否足以作為判斷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依據,覆以:被告在104年5月22日鑑定時仍有明顯知覺及思考障礙,未曾接受任何治療,而在本院10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對於法官詢問竊盜原因時,仍回答「因為我要查全省失蹤人口」,顯示被告當時病情仍未緩解;由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於104年1月28日之竊盜行為仍與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有關,故前揭鑑定報告對本案應有司法精神醫學之參考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供稱:伊將該瓶洋酒拿走的原因是為了要查全省失蹤人口,因檢察官、法官都失蹤了,臺胞走了,陸胞來被宰了,伊不得不當檢察官來查為什麼會死,將洋酒變賣後,得到的錢要繼續用來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103頁反面),其語意、邏輯顯然脫離一般人生活之社會現實及經驗法則。是足認上開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結果得以採為被告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判斷依據。
(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生理上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在心理上產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結果,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辯護意旨所辯:被告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復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節,應屬可採。公訴意旨雖質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行為違法,且將酒放在靠近店門口處,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走,可認其仍具備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云云,認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惟據被告前揭所供,可知其行為時在主觀上具有正在代替檢察官行使偵查犯罪職權之認知,並認為至便利商店內取酒變賣,乃為供給繼續偵查犯罪所需之正當行為,而被告主觀想法既屬荒誕無稽且悖於現實,實難徒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即遽認其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復據前揭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已持續多年、缺乏病識感、對現實之判斷能力有顯著問題(見上易卷第108、111頁),亦堪認其在前揭主觀妄想之影響下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公訴意旨徒以被告之客觀行為判斷其控制能力,未考量被告之生活、疾病史、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尚嫌速斷,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事由,依法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案被告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前揭鑑定報告亦載有:
被告本身對於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的知覺及思考障礙渾然不覺,過去亦未曾接受過任何治療,也缺乏良好社會支持系統可以協助,預測被告如未能接受治療並提供良好的生活照顧下,其再犯風險仍高,建議需考慮適當處置為宜等語;復參諸被告前有反覆多次實施竊盜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未來再犯竊盜罪之風險極高,為預防被告再犯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蓋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明定。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不具責任能力,業經認定如前,然修正後刑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即採無罪責之沒收理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立法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已屬違法行為,縱不具責任能力,其犯罪所得仍得作為沒收標的。而被告辯稱已將竊得之洋酒1瓶變賣獲利(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查該洋酒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5,8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之價額為5,800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違法行為所變得之價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