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陳忠正 相對人 詹家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回,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10日發生。
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及債權是偽造,請求停止強制執行,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非訟中心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裁定於111年4月26日寄存於抗告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司票卷第
19、1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裁定於111年5月6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非在本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抗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1年5月23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6月8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此有卷附民事抗告狀內本院收狀戳章日期(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為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債權是偽造乙節,並非本件抗告裁定所得審究,抗告人如對本票裁定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謀救濟,附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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