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峻瑋
陳福彬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5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康峻瑋 、陳福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峻瑋與 呂威幟 (業經判決)因男女感情糾紛而生嫌隙,遂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第一現場)談判。康峻瑋告知陳福彬、 葉政賢 (業經判決)上情後,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陳福彬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 沈襄珵 、 沈柏劭 (沈襄珵、沈柏劭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起前往、葉政賢則邀約 官政翰 (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行前往。
嗣葉政賢駕駛附表編號1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沈襄珵、沈柏劭,陳福彬則駕駛附表編號2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康峻瑋前往第一現場;另呂威幟邀約 郭佳翰 (業經判決)、 傅冠瑋 (業經判決)、 吳秉杰 (業經判決)前往,以伺機幫忙,郭佳翰則駕駛附表編號3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 陳彥翔 (業經判決)、呂威幟, 翁振育 (業經判決)駕駛附表編號4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傅冠瑋,吳秉杰駕駛附表編號5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搭載由呂威幟邀約之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第一現場。嗣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0時14分許,A、B、C、
D、E車均抵達第一現場後,康峻瑋、陳福彬旋下車持棍棒及鋁棒攻擊坐在C車副駕駛座上之呂威幟及駕駛座上之郭佳翰,葉政賢、沈襄珵、沈柏劭見狀,亦持鋁棒及高爾夫球桿下車,由葉政賢持鋁棒毆打C車內之人並損壞C車(毀損及傷害均未據提起告訴),郭佳翰因遭受攻擊隨即駕駛C車逃離;翁振育見狀遂駕駛D車衝向康峻瑋、陳福彬、葉政賢以驅散之。
二、證據:㈠被告康峻瑋、陳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葉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呂威幟、郭佳翰、傅冠瑋、吳秉杰、陳彥翔、翁振育、
沈襄珵、沈柏劭、官政翰、陳奕丞、張柏憲、王世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康峻瑋、陳福彬與同案被告葉政賢分別持鋁棒、棍棒、
高爾夫球桿毆打C車內之人,而鋁棒、棍棒、高爾夫球桿均為質地堅硬之工具,可傷害他人及破壞車體,顯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是應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㈡核被告康峻瑋、陳福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又被告康峻瑋、陳福彬與同案被告葉政賢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
康峻瑋與呂威幟發生紛爭,竟與被告陳福彬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他人實施強暴,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康峻瑋及陳福彬均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康峻瑋及陳福彬於警詢中均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康峻瑋、陳福彬與同案被告葉政賢就本案犯行使用之鋁棒、棍棒、高爾夫球桿,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等人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況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亦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編號車別車牌號碼(型式)駕駛乘客1A車BBV-3356號(白色 馬自達 )葉政賢2B車3478-F9號(黑色本田)陳福彬康峻瑋3C車BGV-8553號(白色馬自達)郭佳翰陳彥翔4D車7977-L8號(白色馬自達)翁振育傅冠瑋5E車APC-0806號(黑色馬自達)吳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