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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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家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8日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前,持自備鑰匙,發動 特瑞莎 停放該處之電動機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5,5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騎乘離去。
㈡於111年2月8日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持自備鑰匙,發動 諾曼 停放該處之電動機車1台,價值約65,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騎乘離去。
㈢於111年2月1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自備鑰
匙,發動 甘亞拉 停放該處之電動機車1台,價值約38,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騎乘離去。
㈣於111年2月12日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號口處,
徒手竊取 徐玄櫻 放置該處之電動車電池1顆,價值約1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㈤於111年2月12日5時許至6時許之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持自備鑰匙,發動 朱力 停放該處之紅色電動機車1台,價值約47,000元及 杰羅 (起訴書誤載為 羅杰 )停放該處之電動機車1台,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特瑞莎 、諾曼、甘亞拉、徐玄櫻、朱力、杰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12日21時5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及磚雅厝路口查獲,並扣得甘亞拉、羅杰所有之上開電動機車各1台,復經楊家治陪同,陸續尋獲特瑞莎、諾曼、徐玄櫻遭竊之上開電動機車各1台及電池1顆。
二、證據:㈠被告楊家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特瑞莎、徐玄櫻、朱力、杰羅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諾曼、甘亞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竊盜不同所有人之物品,時間有先後而有所間隔,犯罪之地點亦不在同一停車位,顯見其此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事實一㈤竊得告訴人朱力之紅色電動機車1台,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朱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㈣竊得之物品及事實一㈤竊得告訴人杰羅之電
動機車1台,於尋回後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鑰匙2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事實一㈠㈡㈢㈤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即瑞士刀1個、六角扳手1支、開口扳手1支、T型扳手1支,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一㈠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2事實一㈡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3事實一㈢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4事實一㈣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5事實一㈤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動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1019 號(111.08.02)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 字第 541 號判決(111.08.1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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