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告 彭麗妘 被告 程煒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110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5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25萬元。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中,且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等語,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民事出庭意見調查表可證(本院卷第39頁)。被告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參照)。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七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其等於110年5月4日12時3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健保局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資料遭人冒用開立銀行帳戶並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法使用而涉嫌外交官綁架案,且其銀行帳戶內已有2000萬元之贓款匯入,為配合辦案,需領取名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保管云云,致原告誤認其涉及刑事犯罪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0年5月12日10時13分許、13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同路109號巷弄內,分別將現金49萬元、76萬元(合計125萬元)交付依「七星」指示至上述地點收款之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七星」指示至臺北市某麥當勞內將贓款全數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原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原告詐騙取得125萬元款項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1471號判決有罪在案,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1至16頁)。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犯罪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聲請及依職權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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