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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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丁貴 代理人 林煥程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徐雅琳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胡大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丁貴自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
7、8、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前於民國106年間診斷為口腔癌,並107年間申請為中低收入戶,故就本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人目前只領取補助維生,故沒有提出方案,於111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現戶部分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清冊、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診斷證明書、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等為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函詢國稅局,查無聲請人5年內營業狀況資料(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卷第20頁)。嗣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聲請人曾切結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且時居臺北縣三重市(見本院卷第49頁後、第51頁、第52頁後),是以其斯時收入2萬5,000元,扣除9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210元後,確實仍無法負擔每月2萬2,704元之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堪認聲請人有其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二)又依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桃園市中壢區建地持分現值101元、車年西元1995年之裕隆車輛(聲請人自陳已報廢,見本院卷第44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至
111年2月10日存簿餘額為11元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
111年土地持份現值約102元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而清算本需清算程序費用,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若選任管理人進行後續清算相關事宜,除須依事務之繁簡程度給付相當之酬金予管理人外,同時須支出相關郵務費用,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