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8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24號原告 呂佳鴻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20914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為訴願法第4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就其受理之民國102年6月11日收件大同字第054700號登記案,於同年月14日對原告所發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而委任代理人對系爭通知書提起訴願,惟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通知書。惟查,原告之訴願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限制,且於102年
9月27日即收受訴願決定書等情,有訴願委任書1件及送達證書2件,附訴願卷第4頁及最末2頁可稽,依前引訴願法第46條前段規定,訴願決定書於102年9月27日即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自102年9月28日起算,至起算日相當日前1日之同年
11月2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訴願代理人之事務所位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惟原告遲至102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4頁),故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建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