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於同日22時4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建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於接受觀察、勒戒後,竟仍未戒絕毒癮,而再度施用毒品,所為非是,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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