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93號聲請人 王瓊珠 相對人王 郭燕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編號010所示之本票上發票日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然其年部分無法辨識,致使無從確定發票日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19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3年3月10日│300,000元│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694126│├──┼───────┼─────┼──────┼──────┼────┤│002│103年11月11日│300,000元│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475506│├──┼───────┼─────┼──────┼──────┼────┤│003│103年10月2日│200,000元│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694127│├──┼───────┼─────┼──────┼──────┼────┤│004│104年6月4日│300,000元│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475502│├──┼───────┼─────┼──────┼──────┼────┤│005│104年1月1日│300,000元│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0000000│├──┼───────┼─────┼──────┼──────┼────┤│006│103年2月1日│200,000元│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475505│├──┼───────┼─────┼──────┼──────┼────┤│007│102年12月1日│90,000元│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500656│├──┼───────┼─────┼──────┼──────┼────┤│008│102年12月10日│50,000元│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500655│├──┼───────┼─────┼──────┼──────┼────┤│009│102年10月2日│60,000元│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500653│├──┼───────┼─────┼──────┼──────┼────┤│010│無法辨識│200,000元│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47550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