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告 吳怡慧 被告 吳家儀 法定代理人 張烏棕
畢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 吳昇運 先前因入監服刑,無法與被告母親 謝岳伶 同住,嗣因出獄後意外死亡(民國88年8月15日歿),現原告發現被告母親在原告父親服刑期間與人發生性行為而生下非屬原告父親之子女即被告,惟因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故對被告提起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請求確定被告對原告爺爺 吳茂庚 (96年1月15日歿)無繼承權等語。
二、經查:㈠被繼承人吳茂庚(96年1月15日歿)之子吳昇運(88年8月15
日歿)與被告之母謝岳伶(原名 謝秀春 )於81年9月27日結婚,於81年12月7日登記結婚,而被告係於吳昇運與謝岳伶婚姻關係存續間之00年00月0日出生,嗣經法院裁定由張烏棕、畢玉儀監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此足認被告已受婚生推定之保障,倘吳昇運與謝岳伶或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均已逾法律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則被告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吳昇運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3年度第6次民事庭決議意旨)。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吳茂庚之子吳昇運間並無血緣關
係,應非被繼承人吳茂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無繼承權,而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茂庚之繼承權不存在云云。惟按繼承權之存否,係以是否具備一定之身分關係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之規定自明,故本件訴訟標的雖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然其內容實包含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吳茂庚之子吳昇運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不存在。而本件被告依法已被推定為被繼承人吳茂庚之子吳昇運與訴外人謝岳伶之婚生子女,如前所述,則原告欲起訴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吳茂庚之繼承權不存在,顯應先以否認被告婚生子女之地位為前提要件。惟被繼承人吳茂庚之子吳昇運生前未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訴外人謝岳伶亦已逾2年法定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2項:「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又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之規定可知,原告雖得以繼承權被侵害者之身分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然應自被告之父吳昇運死亡時即88年8月15日起,於1年內為之,始為合法,是原告現亦不得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從而,被告為吳昇運與謝岳伶之婚生子女地位即告確定,除被告外,任何人不得再為反對之主張。則被告既為被繼承人吳茂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核屬第一順序繼承人,而其復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其對於被繼承人吳茂庚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吳茂庚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