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 潘鴻志 相對人 張炳福 相對人 張左鳳蘭 相對人 張政祥 相對人 林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政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炳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左鳳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天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張政祥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張炳福負擔百分之八十六、被告張左鳳蘭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林天輝負擔百分之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複丈費8,000元、資料使用費34元,合計16,294元,有收據3份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於一審審理中減縮之部分,係相對人張左鳳蘭所占用C2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依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亦不影響本件之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合先敘明。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張政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8元【計算式:16,294×6/100=977.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炳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13元【計算式:16,294×86/100=14,012.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左鳳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元【計算式:16,294×1/100=162.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天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0元【計算式:16,294×7/100=1,14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