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31號受處分人 蘇佑恩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達後五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蘇佑恩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受理後,經本院刑事第四庭承審受命法官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共犯尚未到案,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誤。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偵查時,檢察官訊問後雖認被告涉嫌重大,但尚無羈押之必要,乃准被告以新臺幣四萬元交保,因被告已獲交保,則法院要羈押被告,必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所規定之新羈押事由發生方可,此觀之同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遭起訴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所定新羈押事由發生,鈞院裁定當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不合。又被告雖涉嫌強盜罪,惟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被告於鈞院審理期間並無無故不到庭之情事,也無事實證明被告有串證、串供或湮滅證據之情形。被告也承認部分犯罪,並無串證之問題。而被告等人在鈞院準備程序時,對於 梁峻瑞 指證歷歷,則梁峻瑞縱未到案,亦無串證或串供之可能。本案至目前為止,訴訟程序進行順利,無須羈押被告以確保訴訟程序進行,並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請准撤銷羈押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狀,固於稱謂欄記載「聲請人即被告蘇佑恩」、「
扶助律師莊志成」,惟聲請狀末尾之「具狀人蘇佑恩」係以電腦文書製作列印,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於「扶助律師莊志成律師」稱謂後蓋用莊志成律師印文。且該聲請狀係直接從莊志成律師寄送本院,有信封附卷可稽,是提出本件書狀之人,應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莊志成律師,而非被告本人。揆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因選任辯護人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其自行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於法已有未合。
㈡縱認被告未於聲請狀具狀人欄簽名蓋章一節,得由被告事後
加以補正。然查,本件羈押處分係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被告於同日已收受押票一情,有押票回證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本件聲請卻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具狀提出,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件聲請已逾前述五日之聲請期間,是本件聲請縱被告所為,亦非合法,且屬無從補正。㈢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併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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