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4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460號抗告人即原告 陳義芳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交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法院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查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0(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表明不服本院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交字第460號裁定。
惟並未以「抗告狀」記載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聲明),且未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自均應依前開規定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抗告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