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宗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4號被告蔡宗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員與 郭冠良 前因金錢糾紛,素有嫌隙。蔡宗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因不滿郭冠良上門催討還款時敲門聲響過大,持房內之西瓜刀揮砍郭冠良,致郭冠良受有手部4至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冠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冠良、證人 吳佳麟 、 蘇純甄 、 蔡有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扣案物照片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西瓜刀1把,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