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酌增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46號聲請人連○○住○○市○○區○○街00號相對人連○○
連○○
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乙○○、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68元,如有1一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到期。
二、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136元,如有1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到期。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6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乙○○、甲○○(下合稱相對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之父親,先前相對人因不願給付扶養費,故聲請人曾向本院提出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字第192號裁定丙○○、乙○○、甲○○須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251元、1,626元及1,626元,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惟聲請人於110年請求給付扶養費時,係依據108年度高雄市每年每月消費支出2萬2,942元為基準。然現今物價飛漲,依據最新111年度高雄市每年每月消費支出2萬5,270元計算,已增加2,328元。再者,聲請人年事已高,每週需洗腎三次,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已不適合自行獨居在外租屋而有入住養老院或安養機構之必要,經查詢相關機構費用,每月至少需3萬元,故原裁定之金額顯已無法滿足聲請人生活必要之費用,爰請求酌增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乙○○、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4,000元,如有1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到期。㈡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元,如有1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到期。
二、乙○○、甲○○則稱:若聲請人入住安養機構,渠等願按月各給付其4,000元之扶養費;若聲請人未入住安養機構,則渠等願按月各給付2,068元之扶養費。
三、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程序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增扶養費,為有理由:⒈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内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内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内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所明定。
⒉聲請人與訴外人沈○○婚後育有相對人3名子女,又聲請人與相
對人前經系爭前案裁定丙○○、乙○○、甲○○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3,251元,惟乙○○、甲○○部分因聲請人曾對渠等及渠等之母 沈彩雲 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故減輕扶養義務為1/2,即丙○○、乙○○、甲○○須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3,251元、1,626元及1,626元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系爭前案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至60、61至6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因年事已高且每週需洗腎三次,有入住安養機構之需求,雖聲請人當庭表示目前尚能自理生活,暫無須入住安養院,然其因上述病症仍有就醫之必要性,醫療費用支出不容忽視。再者,自聲請人前次請求給付扶養費至今,物價已大幅上漲。依據最新112年度高雄市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已較110年度之22,942元調漲3,457元,此顯著之物價變動,已使原裁定之扶養費金額不敷聲請人生活所需。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及客觀經濟條件均已發生重大變化,與原裁定時之情事已有顯著差異。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聲請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命相對人酌增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㈡、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部分:⒈關於受扶養權利人所應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76歲,居住在高雄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6,399元作為每月生活支出標準,扣除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勞保年金8,555元及身障補助5,437元外,聲請人每月尚需之生活費以1萬2,407元【計算式:2萬6,399元-8,555元-5,437元=1萬2,407元】計算為適當。
⒉又參以相對人現各為55歲、53歲、49歲而正值壯年,衡情均
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等無力負擔本件扶養義務,故認渠等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責任(各為1/3),則相對人3人每月所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為4,136元【計算式:1萬2,407元×1/3=4,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丙○○按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4,136元。另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1/2乙節,業經系爭前案認定如前,則乙○○、甲○○按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2,068元【計算式:4,136元×1/2=2,068元】,聲請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136元;乙○○、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0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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