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橡膠製錘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柏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11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橡膠製錘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被告周柏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瑞與 羅承中 為隔壁鄰居,渠2人因住家噪音彼此干擾問題,相處甚為不睦。周柏瑞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3時20分許,因羅承中敲打牆壁發出聲響而心生不滿,遂持橡膠製錘子1把至羅承中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敲擊鐵門(未致毀損)並長按門鈴,俟羅承中開門後,2人即發生口角爭執,詎周柏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錘子毆擊羅承中之左胸及後背,致羅承中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承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承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橡膠製錘子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橡膠製錘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