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 張正新 相對人 許雅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相對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9號假扣押裁定,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132號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46號事件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又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無訛。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職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