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107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以107年度簡字第2983號、108年度士簡字第1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述第1、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甫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於釋放後未達半年即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號被告陳金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12時許,在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3日0時許,因騎乘機車跨越雙黃實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金龍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K71855)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耕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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