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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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標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由吳文標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6元,向 盧佳慧 簽賭『二星』、『三星』及『專車』,如簽中者,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2,888元之彩金」之記載更正為「由吳文標以『二星』、『三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6元、『專車』每注2,888元,向盧佳慧簽賭『二星』、『三星』及『專車』,如簽中者,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21,200元之彩金」、「新阿標」更正為「新啊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電子通訊方式與盧佳慧互相傳送簽賭訊息對賭,是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又今彩539於111年9月13、14日均有開獎,雖有卷附查詢資料可稽,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佐證被告9月13、14日傳予盧佳慧而下注者,究係不同期所下注者或係9月13日開獎後就同一期9月14日開獎日所下注者,是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係9月13日開獎後就同一期9月14日開獎日所下注者。被告於同一期開獎日前,就同一次開獎日所為下注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所犯情節尚非嚴重,暨被告具狀稱:母親罹患烏腳病,大部分由被告照顧等語,並提出照片及戶籍謄本為據,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戒慎所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應向公庫給付4,000元。
五、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67號被告吳文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14日,在其彰化縣○○市○○里○○街00號住處,以LINE電子通訊軟體,將簽賭資料傳送至由組頭盧佳慧(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方式,向盧佳慧簽賭今彩539。賭博方式係利用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之號碼對獎,由吳文標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6元,向盧佳慧簽賭「二星」、「三星」及「專車」,如簽中者,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2,888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盧佳慧所有,以此方式與盧佳慧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111年9月15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盧佳慧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IPHONE10行動電話1支、六合彩簽賭單3張及六合彩帳單3張,發現吳文標以「新阿標」下注之LINE訊息,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文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盧佳慧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和美分局 塗厝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
㈣另案扣存之IPHONE10行動電話1支、六合彩簽賭單3張及六合彩帳單3張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於上開賭博行為,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