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 劉佩菁 相對人劉佩菁關係人 許峰 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7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抵押權人得逕以自己為相對人即受託人之地位聲請拍賣抵押物,要無欠缺對立當事人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 許峰實 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並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9年7月9日。詎清償期已屆至,關係人許峰實仍未為清償,尚積欠1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關係人許峰實雖將抵押物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聲請人即相對人所有,然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關係人許峰實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聲請人即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復經本院於112年2月1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拍賣抵押權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然相對人等逾期均未陳述,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1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大城鄉新光0000-00002083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