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麗汝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其中債務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5日具狀陳報已無欠款,經最後分配完結,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兩造之意見:㈠聲請人主張:
聲請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任職台中市立瑞井國民小學收入(含薪資、各項獎金、加班費、教育補助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598,987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22,999元,而自111年1月起迄今平均每月支出為57,00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由法院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為原則,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為例外,本件聲請人並無不免責之情形,請裁定免責等語。㈡相對人即債權人方面:
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行貸款於105年11月撥貸,非近2年內新增貸款,對於是否免責無意見等語。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聲請人之月平均薪資約8萬元,其2年收入為192萬元,再加計存款、保單等551,299元,收入為2,471,299元。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約57,000元,2年之生活費為1,368,000。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1,103,299元。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551,299元,低於1,103,299元,不應免責等語。
4.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查聲請人陳報其任職台中市立瑞井國民小學,每月平均收入約122,999元,平均每月個人及扶養費支出約57,00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9頁)。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3,288元。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3年、96年出生,見消債清卷第141、143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2分之1即7,973元,聲請人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5,946元(7,973×2),又聲請人與其2名姊妹(弟弟為身心障礙無工作收入,無法扶養父母,見消債清卷第145、413頁)共同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即5,315元,聲請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共10,630元(5,315×2)。則聲請人之每月生活費及其應負擔父母、子女之扶養費共42,522元(15,946元+15,946+10,630=42,522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57,000元逾上開金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42,522元計算。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22,999元,扣除聲請人主張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2,522元後,仍有餘額。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2,214,530元,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368,000元(見消債清卷第411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846,530元(2,214,530元-1,368,000元)。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551,299元,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不能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可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件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參考)。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附表普通債權人債權額(A)分配受償額(B=A*R)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658,151元488,212749,659261,4472,531,6302,043,418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3,439元38,31658,83520,519198,688160,372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642,254元24,77138,03613,265128,451103,680總計14,293,844551,299846,530295,2312,858,7692,307,470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3.8569%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5.9223%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2,214,530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1,36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