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泉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記載「……為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因而查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為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身分時,胡泉銘於所犯竊盜罪犯行被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塑膠袋內之空酒瓶10支係其至煙囪燒肉店內竊取得手而受裁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依其警詢筆錄記載,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行跡可疑上前查證被告身分,被告當場主動向員警告知塑膠袋內空酒瓶係其至煙囪燒肉店內行竊得手等語(見警詢筆錄第2頁反面、第3頁),顯見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素行不佳,因貪圖不法小利,率爾竊取他人空酒瓶(價值20元),自屬非是,惟其所竊取財物價值甚低,行竊動機係為了將空酒瓶換錢吃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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