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原告 瞿秋生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複代理人 呂亭儀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被告桃園創新科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
(原名:南亞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高文秀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名為「南亞技術學院」,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春源 」,嗣於民國101年2月
1日更名為「桃園創新科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於101年8月1日起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文秀」,有教育部100年11月18日臺技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101年7月6日臺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第238頁),是被告分別於
101年6月22日、101年9月7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95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所屬之推廣教育中心,
辦理推廣教育工作,約聘期間為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兩造並簽立有南亞技術學院推廣教育中心約聘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第1次聘約);期滿前兩造又於97年6月12日簽訂南亞技術學院推職中心業務單位(城中校區)專業經理人聘約(下稱系爭第2次聘約),聘期自97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期滿後兩造再於100年8月1日簽訂南亞技術學院推職中心業務單位(城中校區)專業經理人聘約(下稱系爭第3次聘約),聘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
103年7月31日止。詎料,被告於原告依約完成99年度城中校區招生作業後,竟於100年9月15日片面無故終止聘僱關係,依系爭第3次聘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無故終止契約時,應依原告替被告創造之利潤70%做為賠償,而原告自96年至99年期間,為被告所屬城中校區創造之利潤共為新臺幣(下同)68,746,206元,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8,122,344元。
㈡依被告頒訂之「推廣教育暨職業訓練中心設置辦法」第5條
第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屬之推廣教育暨職業訓練中心(下稱推職中心)業務經營以自給自足為原則,倘推職中心收入不敷支出,被告亦無從撥款彌補虧損,亦不會續辦相關學程,俾免虧損擴大,侵蝕校本。是被告所提出被證7號之收支餘絀表雖顯示推廣教育收入不足支出,且期間長達3年,顯有違常理。又依被告之前校長王春源於100年1月24日之第14屆第5次董事會中曾表示推廣教育中心城中校區幾年來認真業務,盈餘回饋學校甚多,對校務經費幫助甚大,並基於執行長、副執行長之優異表現,建議董事會酌予調薪以為鼓勵,顯見推廣教育中心並無虧損。再者,推職中心每年均發放盈餘做為校內有助業務推廣相關人員之獎金,甚至各級行政主管亦可領取,亦見推職中心並無虧損情形。今被告主張推廣教育中心係虧損,前後顯然矛盾;且由訴外人王春源之前述發言,亦可推知原告表現優異,被告擅自終止聘約並無正當理由。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122,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於95年8月1日與被告簽署之系爭第1次聘約中並無損
害賠償之約定,惟於系爭第2次聘約中卻突然出現第7條之損害賠償條款,當時之校長 陳建智 未察逕予簽約,而接任之校長於聘約期滿後仍沿用前約之版本,於100年8月1日簽署系爭第3次聘約;惟嗣後發現聘約第7條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約定過高,有違推職中心設置辦法之精神,且違反推廣教育暨職業訓練中心設置辦法第5條第5項所定,城中校區每年應提撥10%以上數額作為學校統籌經費外,其餘營收應用於支應業務經營必須之成本及投資之精神,故於推職中心審查小組檢討後,乃建議校方「應先正式終止該聘約,並調整聘約內容後,再議重新簽署聘任合約」;此建議案嗣並經校務會議討論後決議通過,由被告以100年9月15日台南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向原告函達自100年9月16日起終止系爭第3次聘約,該函並已於同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故兩造間系爭第3次聘約業已於100年9月16日終止。被告約於97年間爆發弊案後,檢調單位及教育部均積極介入被告校務運作之調查及稽核,而系爭第3次聘約第7條之賠償條款,成數高達70%,以任何一第三人客觀上觀察,諒皆會認為不妥,更何況一曾經爆發弊案之學校。是以,被告於簽訂系爭第3次聘約後及時發現此一不合理之條款而主動處理,係為避免違反相關規定而遭教育部稽查或糾正,並非無故終止。㈡依系爭第3次聘約所載,原告受聘期間自100年8月1日至
103年7月31日,雙方並約定期間如有無故終止契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在此期間內所創造之利潤之70%,故縱有所謂無故終止契約之情事發生,應以系爭第3次聘約所載之受聘期間內所創造之利潤作為計算基礎,惟原告竟主張自96年起算至99年,顯屬無理。
㈢依被告公告之各項財務報表,包括:99學年度至97學年度之
「會計師簽證財報」、99學年度至97學年度之「收支餘絀表」,及100學年度之「收支餘絀表」可知,推廣教育中心歷年來之收入係逐年下降,其營收確實呈現虧損狀況,並無利潤可言。且所謂推廣教育,乃被告全體師生多年來運用被告所有之城中校區之各項設備、人員所共同努力之成果,非屬原告一人所「獨創」。倘若原告仍堅持主張要訴請70%之損害賠償,自應就「乙方替甲方創造之利潤之70%」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不斷質疑推廣教育中心之收入,為何欠缺「台德班」之收入乙節,乃因台德班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與德國共同引進台灣之一種學制,是屬於「正式授課並給予正式文憑及學位」之學制,與一般推廣教育並無法取得被告學校之正式學位不同,故台德班之收入,乃應比照一般被告所授予正式學位及文憑之其他學生一樣,將其等收支均列入「校本部」,而非「推廣教育中心」,會計師亦以此簽證財報。因此,原告提出之97學年度至99學年度之「收支餘絀表」上在「推廣教育收入」欄位中,始會加以備註「此金額不含推職中心之台德班學雜費收入」之緣故;而原告所提出被告97學年度至99學年度之「收入明細表」,亦同樣有在校本部之「學雜費收入」欄位旁加以備註各種領有學位文憑之學生種類及人數,即同此之理。
㈣原告另主張假若推職中心之營運係呈現虧損,何以不縮小規
模甚或收編,反而持續開辦至今云云。查,推廣教育之辦理策略及經營成效,為「技術學院」要爭取升格為「科技大學」之評鑑項目之一,列舉在「社會服務成果」之評鑑項目中,此有99學年度及100學年度之技術學院評鑑資料表可參;且在被告學校擔任教職之教師,其評鑑亦會考核教師參與推廣教育之程度而給予。故衡諸目前少子化之社會現象,各技術學院無不致力於爭取升格科技大學,以免欠缺競爭力而遭淘汰,被告無自外於升格爭取科大之理,故推廣教育之經營雖績效下滑,但不能嘎然停止,以免影響升格科大之爭取。㈤原告復主張原告假若推職中心呈現虧損狀態,何以仍可撥給
獎金,及時任校長王春源何以在董事會上陳述盈餘回饋學校甚多云云。查,原告所稱之獎金,應係依「南亞技術學院推職中心業務單位(城中校區)經營績效獎勵要點」而來,學校基於鼓勵性質,給予相關人員獎金,此與推職中心有無盈餘,應屬二事。蓋,盈餘或虧損與否,須於學年度結算時,始可得知所有收入在扣除各項支出後,是否為正數或負數,此時方可得知是盈餘或虧損。因此,在學年度的執行過程當中,基於相關人員工作認真、辛苦而給予鼓勵性質之獎金,並非可從邏輯上就推論出「推職中心就是有盈餘」之結果,原告之推論方式應屬倒果為因。另,王春源校長於董事會上之陳述雖言及「盈餘回饋學校甚多」,但觀諸該次王校長之陳述是針對「敘新要點」修正之提案,意即將敘新標準提高,形同給予較高之薪水,若不言及相關人員工作辛苦且盈餘回饋學校甚多,何從說服董事會同意此提案?況從另一角度觀察,「校長」之職務為綜理全校校務,相較於分工較細之執掌範圍,校長之認知,自不若執掌該職務之單位服務人員更為熟知。是以,關於王校長上開陳述,應有可能係出於其僅約略知悉推廣教育中心之收入情形,但卻不知實際上應扣除之支出有多少,因此,形成其認為推職中心盈餘甚多之「主觀上印象」;加上王校長為爭取員工福利,欲使董事會支持敘新標準提高(加薪)之提案,自然會將推職中心之成效加以放大,始會有上該陳述。然,無論王校長之陳述為何,實際上推職中心之收支狀況為何,仍應以會計人員及會計師簽證審核通過之財報為準,不應以校長一時之發言為斷。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5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所屬之推廣教育中心,辦理推廣教育工作,約聘期間為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並簽有系爭第1次聘約;兩造又於期滿前之97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第2次聘約,聘期自97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期滿後兩造再於100年8月1日簽訂系爭第3次聘約,聘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嗣被告以系爭第3次聘約之內容違反民法委任關係,得隨時終止之原則,且約定違約時須付高達70%營收利潤之賠償條款,顯然過高,亦違反推職中心設置辦法第5條之精神等為由,以100年9月15日台南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原告自100年9月16日起終止系爭第3次聘約,該函並已於同年9月1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第1次聘約、第2次聘約、第3次聘約影本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100年9月15日台南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
8頁,卷二第32頁、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於100年9月15日終止系爭第3次聘約是否合法?㈡系爭第3次聘約第7條所稱「應依乙方(即原告)替甲方(即被告)創造之利潤百分之七十做為賠償」有無包括系爭第1次、第2次聘約所約定之約聘期間在內?㈢推職中心於100年8月1日至100年9月16日期間之營收為盈餘或虧損?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於100年9月16日終止系爭第3次聘約是否合法?
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15日終止系爭第3次聘約無非係以該次聘約之內容違反民法委任關係,得隨時終止之原則,且約定違約時須付高達70%營收利潤之賠償條款,顯然過高,及違反推職中心設置辦法第5條之精神等為據。經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1日聘用原告擔任被告所屬之推職中心(城中校區)之執行長,負責城中校區業務之營運管理與拓展、城中校區人事制度之建立與管理,及其他交辦事項,是依上揭聘約可知,原告係受被告委託負責處理被告所屬推職中心城中校區業務之營運管理與拓展,及人事制度之建立與管理,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兩造對此均未表示爭執。次查,兩造於系爭第3次聘約第6條雖約定雙方不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系爭第3次聘約第6條縱有雙方不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約定,惟被告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第3次聘約,且不論所附之終止理由是否正當。從而,被告於100年9月15日為終止系爭第3次聘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並於意思表示於100年9月16日到達原告時發生效力。
2.被告終止系爭第3次聘約之理由是否正當?⑴按系爭第3次聘約第6條固約定雙方不得隨時終止契約,
惟此項約定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仍得隨時終止系爭第3次聘約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以系爭第3次聘約第6條約定違反委任關係得隨時終止之原則,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之一,難謂為正當。
⑵再按損害賠償條款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於訂約後均應同受該損害賠償條款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訂約後,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損害賠償條款不當,自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系爭第3次聘約條款兩造係於100年8月1日所簽訂,而被告係於訂約前之100年5月24日即通過「南亞技術學院推廣教育暨職業訓練中心設置辦法」,此有被告之100年9月15日台南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可據(見本院二第32頁),且被告於簽訂系爭第3次聘約前,曾由承辦人員於100年7月20日檢附系爭第3次聘約,以簽呈轉請校長用印,此有簽呈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頁),顯見被告於簽約前應已衡量違約時所需承擔之賠償責任,及是否有違背「南亞技術學院推廣教育暨職業訓練中心設置辦法」之規定或精神後始簽訂系爭第3次聘約。是被告既已簽訂系爭第3次聘約,自應受系爭第3次聘約第7條有關損害賠償約定條款之拘束,倘認被告於訂約後,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損害賠償條款不當,將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從而,被告以系爭第3次聘約第7條約定違約時須付高達70%營收利潤之賠償條款,顯然過高,及違反推職中心設置辦法第5條之精神等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難謂係正當之事由。
㈡系爭第3次聘約第7條所稱「應依乙方(即原告)替甲方(
即被告)創造之利潤百分之七十做為賠償」有無包括系爭第
1次、第2次聘約所約定之約聘期間在內?
1.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第3次聘約第7條所稱「應依乙方(即原告)替甲方(即被告)創造之利潤百分之七十做為賠償」應包括系爭第1次、第2次聘約所約定之約聘期間在內之利潤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系爭第3次聘約第7條觀之,該項條款並未明文約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系爭第1次、第2次聘約所約定之約聘期間所創造之利潤在內;另證人即簽准同意在系爭第3次聘約上用印之被告學校前校長陳建智於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如果伊有看過系爭第3次聘約內容,伊會認為第7條損害賠償條款之約定係指在系爭第3次聘約有效期間內,原告替被告所創造之利潤,並未包括系爭第3次聘約所約定期間之前之其他期間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頁)。是無論自系爭第3次聘約第7條約定之文義解釋,或證人陳建智之解釋,均認為第7條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係指系爭第3次聘約約定聘約期間即100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原告在前開期間內為被告所創造之利潤,並未包括系爭第1次、第2次聘約之約定期間在內。是原告主張第7條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包括系爭第1次、第2次聘約之約定期間在內云云,洵屬無據。
2.又系爭第3次聘約業經被告於100年9月16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計算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期間,自應以100年8月1日至100年9月16日期間內,原告為被告所創造之利潤為計算基準。
㈢推職中心於100年8月1日至100年9月16日止期間之營收
為盈餘或虧損?查,證人即被告學校推職中心主任 許天路 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據會計室告知,推職中心是虧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證人即被告學校會計主任 翁楨堯 於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推職中心從97學年度至100學年度之營運均為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均核與證人翁楨堯提出經中國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柯天賜張維倫 查核簽證99學年度及100學年度之財務報表所示,推職中心於99學年度之推廣教育收入合計41,605,499元、推廣教育支出合計51,326,606元,100學年度之推廣教育收入合計34,445,606元、推廣教育支出合計46,534,478元(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38頁),前開2學年度分別虧損9,721,107元、12,088,872元(計算式:41,605,499-51,326,606=-9,721,107,34,445,606-46,534,478=-12,088,872)之查核結果相符。是被告辯稱推職中心於99學年度及100學年度均為虧損營運等語,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推職中心於100學年度之經營既為虧損,則原告依系爭第3次聘約第7條之約定,主張依其為被告所創造之利潤之70%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122,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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