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聲請人 李朝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丁興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5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揭規定,必須被繼承人有死亡之事實或經死亡宣告致繼承開始,且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下,始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丁興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陳丁興已死亡,其妻子已過世,無其他親屬,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陳丁興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聲請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謄本可知,本件被繼承人陳丁興於明治四十年三月二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有配偶 謝氏 有,而其配偶於大正七年十二月一日始過世,既如此,可知被繼承人陳丁興死亡時,已由其配偶謝氏有繼承。綜上,本件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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