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催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催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催字第224號聲請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之證券不慎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查該張本票所載之付款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並非本院之管轄區域,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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