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坤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屬薄弱,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 陳建安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有相當之減輕,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24號被告陳坤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良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訴字第1209號、101年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其弟陳建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門外空地,徒手竊取陳建安所有之熱水爐1個,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948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建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良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林東溪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單各1紙、照片3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