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97,200元。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70年間出資17萬元,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基隆市○○街○○號2樓房地(下稱龍安街房地)。 兩造 之父親 翁財 於73年間將新竹縣○○鄉○○段362、36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下稱系爭362、362-1地號土地)、紅毛段3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6分之1(下稱系爭357地號土地)及新豐段857地號農地全部(下稱系爭857地號農地)贈與被上訴人時,上訴人要求退還17萬元投資款,被上訴人表示不能退還且無錢可還,遂表示將系爭4筆土地賣給上訴人(73年5月8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約定半年後買回,但未於半年後買回。兩造之父親於73年2月間去世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8,000元,74年間又要借10萬元,並表示系爭土地價值不只188,000元,均歸上訴人所有,抵償17萬元出資及118,000元借款。82年間出售系爭857地號農地時,因上訴人受贈新竹縣○○鄉○○段○○○○號農地(下稱855地號農地)之面積大於被上訴人受贈系爭857地號農地之面積約74.71坪,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半數價差11萬元,上訴人將11萬元放桌上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另拿出4萬元當利息,加上該11萬元,共還上訴人15萬元。
因出售系爭857地號農地之價金1,707,200元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扣除11萬元後,餘款1,597,200元係借給被上訴人,約定於被上訴人出售龍安街房地時返還。又被上訴人於82年間向上訴人表示要以30萬元買回系爭362、357地號土地,84年5月間被上訴人表示要將龍安街房地過戶給上訴人,以清償1,597,200元,同時要求上訴人將系爭362、357地號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遂委由被上訴人辦理,但事後被上訴人僅將系爭362、357地號土地辦理過戶,未將龍安街房地辦理過戶,且未給付買回系爭362、357地號土地之價金30萬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597,200元及給付價金30萬元,共1,897,200元。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系爭855地號農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118,000元,即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寫給上訴人之信件所稱「憶當年我借用你一點金錢」,另該信件所稱「以農地還你」,係指上訴人因受贈855地號農地面積大於被上訴人受贈系爭857地號農地面積約70幾坪,上訴人原應將70幾坪半數之價差給付被上訴人,在出售系爭857地號農地前,被上訴人即以該70幾坪之半數返還上訴人,抵償借款118,000元及其利息。另因被上訴人之戶籍不在新竹縣,系爭362-1地號土地受法令限制而未能回復登記。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戶籍謄本、提款密碼資料、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表等影本為證。
理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龍安街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將系爭362、35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給付上訴人80萬元。嗣於本院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7,200元,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其於70年間出資17萬元,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購
買龍安街房地。兩造之父親翁財於73年間將系爭362、362-1、
357、857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上訴人要求退還17萬元投資款,被上訴人無力退還,遂表示將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73年5月8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約定半年後買回,但未於半年後買回。兩造之父親於73年2月間去世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8,000元,74年間又要借10萬元時,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均歸上訴人所有,抵償17萬元投資款及118,000元借款。82年間出售系爭857地號農地時,因上訴人受贈855地號農地之面積大於被上訴人受贈系爭857地號農地之面積約74.71坪,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半數價差11萬元,上訴人將11萬元放桌上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另拿出4萬元當利息,加上該11萬元,共還上訴人15萬元。因出售系爭857地號農地之價金1,707,200元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扣除11萬元後,餘款1,597,200元係借給被上訴人,約定於被上訴人出售龍安街房地時返還。又被上訴人於82年間向上訴人表示要以30萬元買回系爭362、357地號土地,84年5月間表示要將龍安街房地過戶給上訴人,以清償1,597,200元,同時要求上訴人將系爭362、357地號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遂委由被上訴人辦理,但事後被上訴人僅將系爭362、357地號土地辦理過戶,未將龍安街房地辦理過戶,且未給付買回系爭362、357地號土地之價金30萬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597,200元及給付價金30萬元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97,200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未與上訴人合資購屋,兩造之父親於73年
間贈與不動產予兩造及兩造之兄 翁山 時,被上訴人因職業為棉被工,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人,故由上訴人代為登記,然不知部分土地為建地,乃一併登記予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18,000元以支付過戶手續費,另於75年間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而上訴人受贈之855地號農地面積大於被上訴人受贈之系爭857地號農地面積約74.71坪,兩造於82年間核算,上訴人原應將74.71坪半數之價差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該74.71坪之半數抵償上開兩筆借款及其利息,上訴人於84年間自兩造母親之退職金中取得10萬元後,同意將系爭362、362-1、35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非因買賣,惟系爭362-1地號土地因受法令限制而未能回復登記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龍安街房地(坐落基隆市○○區○○段85-6地
號土地上,建號1856)於73年5月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土地為買賣、房屋為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於73年5月21日將戶籍自基隆市○○區○○街○○○號遷移至上開龍安街房屋地址,迄86年8月22日再遷移至基隆市○○區○○路○○○號10樓。
㈡73年間,兩造之父親翁財將其不動產贈與兩造及兩造之兄翁
山,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應分得之系爭362地號(地目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520㎡,應有部分6分之1)、362-1地號(地目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01㎡,應有部分6分之1)、357地號(地目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4757㎡,應有部分156分之1)及857地號(地目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552㎡,所有權全部)等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並於73年5月8日登記完畢。
㈢兩造之父親翁財於73年間贈與兩造及翁山之土地,除了362
、362-1、3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外,另各贈與一筆農地,其中上訴人受贈之855地號農地面積1799㎡,大於被上訴人受贈之系爭857地號農地面積1552㎡,相差約74.71坪。兩造於82年間核算各自受贈之農地面積差額時,上訴人將價差之半數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該價差之半數返還上訴人。
㈣兩造之父親翁財於73年間去世後,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18,000元,另於74(或75)年間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
㈤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 吳榮 租於82年4月14日與訴外人 許定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857地號農地以1,707,200元出售予許定,全部價款由被上訴人取得。
㈥上訴人於84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362、35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㈦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⒈73年、74年:85元⒉82年、84年:1,000元㈧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寫信給上訴人,表示:「橋歸橋,
路歸路,新丰村宅裡神旨物品尚未移,憶當年我借用你一點金錢,在無能為力、無計可施、權宜之下,以農地還你。如你不方便移出,當今使用者付費,本來就是天經地義,今後每月收1,800元正…」等語。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父親翁財於73年間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4筆土地,固於73年5月8日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惟其中系爭857地號農地於82年間出售所得價款已全部由被上訴人取得,另系爭362、357地號土地亦於84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70年間出資17萬元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龍安街房地,73年間要求退還投資款時,被上訴人因無力退還,遂表示將受贈之系爭4筆土地賣給上訴人,約定半年後買回,但未買回,並於74年間表示系爭土地均歸上訴人所有,抵償17萬元投資款及另118,000元借款,82年間再向上訴人借用出售系爭857地號農地所得價款中之1,597,200元,並以30萬元買回系爭362、357地號土地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上訴人是否於70年間出資17萬元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龍
安街房地,嗣被上訴人無力退還17萬元投資款,遂於73年間將受贈之系爭4筆土地賣給上訴人,並於74年間表示系爭土地均歸上訴人所有,抵償17萬元投資款及118,000元借款?⒈上訴人雖舉兩造之兄翁山及系爭857地號農地買賣之仲介
吳榮租 為證,惟上訴人自 陳翁山 並未見聞17萬元投資款之交付情形,翁山亦證稱當初不知兩造間之投資情事(參見原法院卷第161、162頁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吳榮租雖證稱:被上訴人因欠錢要賣系爭857地號農地,找好買主後才發現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當時上訴人曾說因被上訴人在祖產過戶前向上訴人借款,無法償還,遂將系爭857地號農地過戶給上訴人,有點賣的意思,但未提及借款之時間、原因及數額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163頁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吳榮租僅係事後聽聞上訴人片面陳述,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交付投資款之過程,所言尚難證明上訴人確曾於70年間出資17萬元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龍安街房地。再參酌翁山證稱:系爭4筆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出售系爭857地號農地時,兩造均未提及債務問題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161、162頁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4筆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前曾積欠上訴人17萬元投資款債務。
⒉再者,依翁山證稱:「…因為被上訴人說他住基隆,沒有
辦法登記在他名下,所以寄在上訴人名下。為何被上訴人無法登記,我不清楚…(到底全部登記上訴人的緣由為何?)可能是上訴人住在新竹,被上訴人住在基隆,代書登記比較好辦…(祖厝的地在84年時是否有辦登記3分之1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權利,他要辦回去…」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161、162頁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兩造之父親翁財於73年間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4筆土地係因不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寄在上訴人名下」,故系爭362、357地號土地於84年間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係被上訴人之權利。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受贈系爭4筆土地時,因職業為棉被工,不能登記為田地所有人,故由上訴人代為登記,且不知部分土地為建地,乃一併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所稱不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原因固與翁山證述情節不同,然關於不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由上訴人代為登記部分,則與翁山證述情節一致。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受贈系爭4筆土地時係由上訴人代為登記,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無力退還17萬元投資款,遂於73年間將系爭4筆土地賣給上訴人等語,難認可採。
⒊另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寫給上訴人之信
件為證,惟依該信件記載:「…憶當年我借用你一點金錢,在無能為力、無計可施、權宜之下,以農地還你…」等語,所稱「我借用你一點金錢」尚難遽認係上訴人主張之投資關係。何況,被上訴人曾於73年間向上訴人借款18,000元及於74或75年間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因上訴人受贈之855地號農地面積大於被上訴人受贈之系爭857地號農地面積約74.71坪,上訴人於82年間將該面積價差之半數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該價差之半數返還上訴人(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尚稱:當時被上訴人另拿出4萬元當利息,加上該11萬元,共還上訴人15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5頁之上訴狀及準備書狀)。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信件所稱「當年我借用你一點金錢」係指上開借款共118,000元,所稱「以農地還你」係指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兩筆農地價差抵償上開借款等語,並非無據。從而,上開信件亦難證明上訴人曾於70年間出資17萬元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龍安街房地及被上訴人以系爭4筆土地抵償該17萬元投資款及118,000元借款等情。
㈡被上訴人是否於82年間向上訴人借款1,597,200元及表示要
以30萬元買回系爭362、357地號土地?⒈上訴人不能證明曾於70年間出資17萬元與被上訴人共同投
資購買龍安街房地及被上訴人無力退還投資款而以系爭4筆土地抵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4筆土地難認改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間取得出售系爭857地號農地價款中之1,597,200元係向上訴人借用及系爭362、357地號土地於84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係被上訴人以30萬元買回等情,即無依據。至於證人吳榮租證稱:「(系爭362、357地號土地在84年過還給被上訴人,你是否清楚?)過程我不清楚,是事後上訴人告訴我有台北的幾筆土地要過給他來交換」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164頁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既係事後聽聞上訴人片面陳述,且所稱交換土地等情又與上訴人主張買回之情節不同,亦難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597,200元及給付買賣價金30萬元,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597,200元及給付價金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