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原告丁○○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被告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丙○○營業所及住所地均在台北縣三重市,被告乙○○住所地在基隆市,並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個人基本資料可稽,分屬本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又依原告於98年9月28日所提起訴狀,其所指述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苗栗縣○○鎮○○里○○路與科中路口往西104公尺處(附近),基於因侵權行為之發生以及損害賠償之範圍,一切證據資料,均與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實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之調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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