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朱鵬孫
被 告 施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
告簽發並由訴外人 林玟妤 交付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詎按期提示遭退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且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並非出於惡意,被告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林玟妤、 施鴻凱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之姪施鴻凱為透過林玟
妤向原告借款,要求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
後手,且無借款關係,被告僅提供系爭支票,不負系爭支票之
票據責任。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
,自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
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林玟妤交付之系爭支票,詎按期提示
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
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此為被告不爭執
,被告以兩造間無借款關係為由置辯,拒絕給付票款,其又未
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並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
給付票款。被告聲請調查證人林玟妤,證明其僅係提供系爭支
票,不負票據責任,難認合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尚無必
要。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
同)7,05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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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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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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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9年1月31日│100,000元│109年1月31日│J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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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9年2月5日│245,000元│109年2月5日│J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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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9年3月5日│300,000元│109年3月5日│J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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