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78號原告 張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碧玉 、 許淑婉 間因修繕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