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筑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0年度壢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分別於88年
8月20日及92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4月18日新店-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20、45頁)。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另參以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