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 曾武雄 訴訟代理人 廖宜庭 律師被告 高德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5日結婚,詎被告無故離家,兩造不共同生活已13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處分書為證。
(二)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後即未再入境(見本案卷第15頁)。
(三)依原告所提被告舉牌:「高德秀同意和曾武雄離婚,2016年4月12日高德秀」照片(見本案卷第9頁)所示,被告無意維持婚姻。
六、綜上所述,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是本院既判准原告離婚,原告另以同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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