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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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 鍾淯樺 相對人 盧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5562號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已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聲請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8號、85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係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之訴有別,則其依該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5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即屬無據。
三、又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77號、72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系爭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5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惟查,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所為之聲請,亦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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