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梅柏鈞選任辯護人梁家豪律師被告 劉耀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0、39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87、8882、14291、15157、16693、18344、18356、25681、25717、26163、32972、33824、3382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662、35205、35215、29513、38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梅柏鈞刑之部分撤銷。
梅柏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處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係由檢察官及被告梅柏鈞提起上訴,被告劉耀程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之上訴書僅記載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不服之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卷29第188頁),被告梅柏鈞雖於刑事上訴理由㈠狀及本院審理時表明係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見卷29第31至43頁、第188頁),然於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本案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卷29第25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檢察官、被告梅柏鈞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酌科刑相關事項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梅柏鈞與劉耀程均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由劉耀程與梅柏鈞邀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梅柏鈞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資料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梅柏鈞因此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在劉耀程位於臺中市○○區○○○000○0號之住所處,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相關資料,交付劉耀程,劉耀程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供詐欺犯罪集團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上揭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及與論罪有關部分被告梅柏鈞及劉耀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幫助詐騙者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23人之財產法益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劉耀程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其前後犯行之罪質不同,惟仍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劉耀程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劉耀程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劉耀程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劉耀程辯稱前後案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卷1第286頁、第288頁,卷29第257頁、第258頁)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梅柏鈞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被告劉耀程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梅柏鈞行為時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率爾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幫助洗錢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以本院認就被告梅柏鈞本案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故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梅柏鈞之刑,尚難採納。
肆、原判決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顏敏芳所述,因被告劉耀程提供帳戶,致告訴人顏敏芳蒙受鉅額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顏敏芳和解,量刑過低,況本案多達23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梅柏鈞、劉耀程所提供之帳戶,且金額合計逾820萬元,而被告2人卻分文未償,原審量刑確有值得斟酌之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梅柏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梅柏鈞已陸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盡最大能力來賠償被害人損失,且無前科,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梅柏鈞部分
1、原審於量刑時斟酌被告梅柏鈞之自白、幫助犯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論處被告梅柏鈞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固非無見。按現今刑事司法制度,除重視社會正義實現外,更應重視教化功能,使行為人能回歸社會生活。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使加害者認知其罪行造成之傷害,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藉由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或相關之成員進行對話,尋求彌補被害人等情感創傷與填補實質所受損害,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並使行為人得以復歸社會。而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是否為和解、賠償之努力、有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梅柏鈞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如附表編號10、12、13、19、20、11所示告訴人 蘇晉興 、 鞠柔桑 、 林晶瑶 、 林麗瓊 、 陳筠宣 、被害人 蔡景揮 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林麗瓊1萬元,且已於112年4月15日匯款5,000元與告訴人蘇晉興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卷29第309至310頁、第297至298頁、第311至312頁、第307至308頁、第313至315頁),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被告梅柏鈞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量刑結論即難謂允洽,則被告梅柏鈞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非全然無憑,其上訴為有理由。至檢察官所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梅柏鈞量刑過輕,亦係著眼於被告梅柏鈞就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分文未償,然原判決就被告梅柏鈞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情,作為量刑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洵非可採,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的情形已經改變,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輕之情形,則檢察官就被告梅柏鈞部分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梅柏鈞所為量刑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梅柏鈞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梅柏鈞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附表所示之23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匯入前開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晉興、鞠柔桑、林晶瑶、林麗瓊、陳筠宣、被害人蔡景揮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迄今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等情,此有前揭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卷29第315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卷29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未認其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梅柏鈞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本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惟被告梅柏鈞僅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之金額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且被告梅柏鈞未與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梅柏鈞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㈡、被告劉耀程部分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劉耀程已說明係審酌被告劉耀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坦承犯行然迄未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賠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經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被害人等及檢察官之意見(見原判決第7至8頁所載),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劉耀程雖聲請查明上手 黃建偉 ,然被告劉耀程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況依卷內證據(見卷1第291至292頁),尚無從認定黃建偉與本案有何關聯,是本院認為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伍、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7號、第2798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經遭受詐騙而匯款之帳戶與本案被告梅柏鈞所提供之帳戶同一,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審理(見卷29第99至102頁)。然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梅柏鈞既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順淑、胡宗鳴、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1 程蕙 (提出告訴)於110年8月18日起,以簡訊加LINE、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0年8月26日16時4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110年9月1日12時13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9月1日13時37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原起訴書漏未記載)110年9月3日16時23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2 吳秀芳 (提出告訴)於110年8月初,以簡訊加LINE、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0年8月26日14時4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8月27日15時 許臨櫃 (無摺)匯款25萬元110年9月1日14時許臨櫃(無摺)匯款40萬元3 呂美慧 (提出告訴)於110年8月8日,以網路刊登廣告加LINE、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0年8月30日13時30分許ATM轉帳79萬8280元4 吳月雲 (提出告訴)於110年7月17日,以簡訊加LINE、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0年9月1日10時14分許臨櫃(無摺)匯款100萬元5顏敏芳(提出告訴)於110年8月上旬起,以網路LINE、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0年8月30日15時43分許臨櫃(無摺)匯款180萬元110年8月30日15時59分許臨櫃(無摺)匯款100萬元6張文琴(提出告訴)於110年6月1日,以網路LINE、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0年8月24日12時30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7 戴伯超 (提出告訴)於110年7月上旬起,以網路LINE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0年8月26日19時20分許網路轉帳2萬8510元110年9月3日14時15分許網路轉帳2萬8510元8 徐正琪 (提出告訴)於110年7月20日,以簡訊、LINE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0年8月25日15時44分許網路轉帳9萬9785元110年9月1日10時30分許臨櫃(無摺)匯款50萬元9劉 黃慧真 (提出告訴)約於110年8、9月間,以電話、網路LINE、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0年8月25日20時37分許網路轉帳3萬6000元10蘇晉興(提出告訴)於110年7月18日15時27分許,以LINE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0年9月2日19時6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11蔡景揮於110年8月26日,以LINE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0年8月26日18時36分許網路轉帳2萬8510元110年8月30日13時48分許網路轉帳2萬8510元110年9月1日10時13分許網路轉帳2萬8510元110年9月1日13時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9月1日13時6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9月3日17時23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9月3日17時38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110年9月3日18時17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12鞠柔桑(提出告訴)於110年7月底,以LINE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0年8月27日13時47分許ATM轉帳5萬元110年8月31日10時35分許ATM轉帳5萬元13林晶瑶(提出告訴)於110年8月上旬,以簡訊、LINE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0年8月30日10時6分許臨櫃(無摺)匯款9萬元14 江威霖 (提出告訴)於110年7月中旬,以LINE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0年8月30日14時52分許網路轉帳4萬8000元110年8月30日14時54分許網路轉帳9020元15 陳奕伶 (提出告訴)於110年8月5日,以LINE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0年9月3日15時43分許網路轉帳2萬8510元16 魏翊泰 (提出告訴)於110年8月30日,以LINE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0年9月2日14時12分許臨櫃(無摺)匯款10萬元17 徐莊美枝 (提出告訴)於110年7月間,以網路FB、LINE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0年8月23日9時27分許網路轉帳5萬15元(含手續費)110年8月23日9時32分許網路轉帳3萬15元(含手續費)18錢金枝(提出告訴)於110年7月中旬,以電台廣播、LINE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0年8月24日1時33分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8月24日1時34分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8月24日1時35分8秒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8月24日1時35分29秒網路轉帳5萬元19林麗瓊(提出告訴)於110年7月間,以簡訊、LINE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0年8月23日9時56分許網路轉帳20萬元20陳筠宣(提出告訴)於110年5月21日起,以簡訊加LINE、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0年8月24日11時8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110年8月24日11時10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21 李昌隆 (提出告訴)於110年4月起,以LINE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0年8月30日11時7分臨櫃匯款14萬4000元110年8月30日14時11分14萬4000元22 蕭芳華 (提出告訴)於110年8月20日許,以網路LINE加好友、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0年8月25日19時41分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8月25日19時46分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8月25日19時49分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8月25日19時55分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8月26日13時46分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8月26日13時48分網路轉帳5萬元23 蔡明秀 (提出告訴)於110年9月3日許,以簡訊、LINE加好友、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10年8月31日10時33分網路轉帳2萬8510元110年9月1日11時42分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9月1日11時44分網路轉帳3萬5500元(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簡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2號卷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91號卷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7號卷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93號卷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44號卷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6號卷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81號卷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17號卷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63號卷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72號卷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24號卷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26號卷1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09號卷1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73號卷1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2597號卷1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5號卷1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15號卷1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93號卷1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62號卷2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13號卷2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98號卷2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2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2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2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卷2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0號卷2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5號卷2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卷2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卷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