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標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4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82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文標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自稱「楊專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號碼(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不詳之方式交予自稱「楊專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自稱「楊專員助理」之人收受」更正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主任」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自稱「林主任助理」之人收受」;證據部分補充「112年3月23日本院訊問筆錄」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與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犯罪事實同一見【附件二】)。
二、論罪:㈠核被告江文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雖未親自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於
被害人張 盧逸蓉 遭詐騙後,依被告所陳,其係依自稱「林主任」之人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自稱「林主任助理」之人。是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且其參與行為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自稱「林主任」之人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於偵查中未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
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被告率然提供帳戶號碼供作他人使用,並進而協助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提領金額等犯罪情節,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 張盧逸蓉 遭詐騙之贓款並交付予其他共犯,被告自陳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5582號第59頁、偵卷49400號第5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均經被告交由自稱「林主任助理」之人,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就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嘉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00號被告江文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江文標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自稱「楊專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系爭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張盧逸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系爭帳戶後,江文標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自稱「楊專員助理」之人收受,以此輾轉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盧逸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江文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盧逸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LINE通訊記錄、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表、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無任何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集團成員可能將系爭帳戶作為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將詐得之款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雖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惟已參與收受財物及領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編號被害人遭騙匯款時間(民國)詐欺方式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盧逸蓉111年8月10日12時8分許假親友借款之詐術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2號被告江文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江文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江文標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戶),交予自稱「楊專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彰銀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張盧逸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彰銀帳戶後,江文標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自稱「楊專員助理」之人收受,以此輾轉利用彰銀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盧逸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江文標於警詢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9400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盧逸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LINE通訊記錄、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表、彰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四、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彰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無任何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集團成員可能將彰銀帳戶作為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將詐得之款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雖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彰銀帳戶,惟已參與收受財物及領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40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迅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該案事實相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依法不得重複提起公訴,應併案審理之。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張國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編號被害人遭騙匯款時間(民國)詐欺方式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盧逸蓉111年8月10日12時8分許假親友借款之詐術匯款40萬元至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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